长春工业大学临时用工管理规定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临时用工,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,根据《劳动法》《劳动合同法》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》及相关法律法规,结合我校实际,特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临时用工,是指在我校从事临时性、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的人员。包括由学校直接支付工资的人员和由用工单位(校内二级单位,下同)自主支付工资的人员,不包括人才派遣人员、外聘兼职教师和勤工助学学生。
第三条 临时用工分为全日制临时用工和非全日制临时用工两种形式。其中,非全日制临时用工,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,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,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。
第四条 用工岗位只有在学校不能够调配安排现有校内人员的情况下,才可使用临时用工。专业技术岗位、管理岗位一般情况下严禁使用临时用工。工勤技能岗位临时用工的使用坚持“岗位需要,以岗定人”的原则,根据岗位实际需要,严格控制用工人数。
第二章 录用条件
第五条 临时用工须符合以下条件:
(一)思想品质好,品行端正,作风正派,遵纪守法,没有违法犯罪记录;
(二)身体健康。参照《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(试行)》,经三级甲等医院体检合格;
(三)年满18周岁,男性不超过70周岁,女性不超过65周岁。
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必须持有退休证,本人享受养老金和医疗保险。
除关工委、教学督导等特殊岗位人员外,一般不录用60周岁以上人员。
第六条 汽车驾驶员、水电工、锅炉工、管道工等特殊作业的工种,以及卫生岗位和会计岗位的人员,必须持有特殊工种上岗证或资格证。
第七条 具备招聘岗位要求的教育背景、工作经验和专业能力,安全保卫岗需达到一定的体能测试要求。
第三章 录用程序
第八条 由学校直接支付工资的临时用工录用程序:
(一)用工单位向人事处提交用工计划及录用条件;
(二)经学校研究后下达用工指标;
(三)人事处会同相关单位组成考核小组,审核报名材料,对符合条件的应聘人员进行考核、考查,确定录用人选。
第九条 由用工单位自主支付工资的临时用工录用程序:
由用工单位在学校核定的用工指标和用工方案内自主招聘,用工单位集体审核,报人事处审批。
第四章 劳动合同
第十条 所有临时用工都必须签订劳动合同。所有劳动合同应在自录用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。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约定试用期,试用期可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。
第十一条 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临时用工由劳务派遣公司与其签订《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》;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正常退休的临时用工由学校与其签订《退休人员劳务协议书》;非全日制临时用工由学校与其签订《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劳动合同书》。
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工单位根据学校授权,依据岗位特点和录用人员双方协商约定,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。
第十三条 首次劳动合同期满,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继续劳动关系的,由劳动者提出书面申请,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。劳动合同连续工龄或事实劳动关系连续工龄严格限制在10年内。
第十四条 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,用工单位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;劳动者辞职应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,在试用期内应提前三天书面告知用工单位,用工单位应在收到劳动者书面通知七日内办理解除合同手续。若擅自离职并给学校造成损失的,用工单位应及时追偿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。
第五章 工资待遇及保障
第十五条 临时用工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,按照学校的相关规定执行。
第十六条 签订《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》的临时用工,为其办理养老保险、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;签订《退休人员劳务协议书》的临时用工,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;签订《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劳动合同书》的临时用工,为其办理工伤保险。
第十七条 学校寒暑假期间,不承担工作任务的临时用工,用工单位不发放工资。
第六章 临时用工的管理
第十八条 临时用工须遵守用工单位的考勤及请假制度和工作纪律。
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工单位可以单方面与临时用工解除劳动合同:
(一)临时用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;
(二)临时用工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;
(三)临时用工严重失职,营私舞弊,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;
(四)临时用工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用工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;
(五)临时用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;
(六)临时用工患病,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,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;
(七)临时用工不能胜任工作的。
第二十条 临时用工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,坚持“先协商后仲裁”的原则,妥善处理纠纷,化解矛盾。
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工的工作时间,根据工作特点由用工单位确定。
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对临时用工的管理,尤其是临时用工的规范管理、风险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。
第七章 附 则
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。学校已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按照本规定执行。本规定条款如有与国家相关规定不一致的,按照国家规定执行。
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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